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3年4月9日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D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8月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電詢如何辦理汽車駕照展期之事時,始知異議人駕照已被吊銷,然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異議人所駕駛,係由 楊仁傑 先生使用,該車所產生之違規罰鍰楊先生已於94年初繳清,且該車已過戶於他人。
違規行為既非異議人所為,且吊銷駕照一事亦未通知異議人(監理所函覆之郵局簽收單並非異議人所簽收),異議人完全不知情,以致異議人權益受損,請求明察,並撤銷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之吊銷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上述條文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實體審理聲明異議案件之前提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即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於93年4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D0000000號對之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前開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原處分機關製作之前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3年4月12日送達至異議人當時設籍之住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街○○號(該址,異議人乃前於92年10月1日即已登記遷入),並由人書寫異議人姓名「甲○○」後收受等情,亦有該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甲○○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憑。
㈢、異議人雖辯稱: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甲○○」之簽名並非本人所簽,異議人不知該筆罰鍰等語,而經本院核對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書寫姓名「甲○○」,與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甲○○」之簽名,二者間關於筆劃、運勢及書寫方式確有未盡相符之處,則異議人辯稱本件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非本人簽收等語,固非無據,惟異議人前於92年10月1日即已登記遷入臺北縣永和市○○街○○號迄今,有前開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甲○○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可參,則原處分機關於93年4月12日送達本件裁決書與異議人收受之地址即臺北縣永和市○○街○○號,顯即為是時異議人登記之住所無誤,據此,縱異議人前開辯稱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甲○○」之簽名並非本人所簽云云屬實,然93年4月12日異議人既仍登記住址於前開處分機關送達裁決書之處所,且經人於該址在本件裁決書之送達回證上簽署「甲○○」姓名,衡情,該等裁決書應係由是時與異議人同住上址之某人逕以「甲○○」之名簽署後收受裁決書,依照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等送達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與異議人同住上址之人事後有無將裁決書轉交異議人或將裁決書內容告知異議人,則屬其等內部問題,無從將此等他人事後究有無轉交裁決書與異議人之不確定事實仍歸責由原處分機關承擔,並謂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決書之送達不合法,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足取,本件裁決書應於93年4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
㈣、又原處分機關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之住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然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需依上開規定扣除本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2日,是以上開裁決書於93年4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後,復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異議期間(20日)之末日原應為93年
5月4日,異議人自應於此之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詎異議人竟遲至95年8月25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戳可稽,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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