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16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夫妻及家庭生活均尚稱和樂,詎上訴人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兩造遂於90年12月19日簽妥離婚協議書,並於91年2月1日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上揭協議書上2名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之妹 何淑明 之印文係被上訴人自行蓋用,何淑明不知兩造離婚之事,兩造離婚顯不符離婚之要件,自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係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故兩造匆促協議離婚,共同虛擬證人何淑明之簽章,並非上訴人一方之意思。又被上訴人曾開車撞毀上訴人車子,且常以自殺威脅上訴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9日簽妥離婚協議書,並於91年2月1日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北縣汐止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離婚登記資料,有該戶政事務事務所95年4月28日北縣汐戶字第0950002636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何淑明並未親聞兩造確有協議離婚意思之事實,業據證人何淑明到場證稱:「(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無離婚?)聽說有辦離婚。但是他們到過年前都還是住在一起,所以我一直到我姐姐(按係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才知道,他們之前有辦離婚。(提示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不是我簽的。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的,上面的印章是我姐姐去刻的」(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之證人何淑明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且未同意擔任證人而親自簽名蓋章,應可採信。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是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方式。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何淑明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簽署之協議離婚書顯欠缺上開應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從而,本件協議離婚不生效力,兩造雖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無從發生離婚之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應予准許。至兩造婚姻是否無法維持,核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上訴人據為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之理由,尚乏所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未經證人何淑明見證簽名,與協議離婚要件不符,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予准許。原審據以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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