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衍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衍鋒犯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衍鋒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執行後於96年9月21日假釋出監,至97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凌晨1時18分許,身著綠色背心及白色藍邊球鞋,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三層公寓樓下騎樓時,先徒手拉推開啟該公寓1樓公用樓梯間鐵門侵入未果,旋短暫離開後復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再持隨地拾取之不詳器具(未扣案)返回該處,接續以該不詳器具毀壞該公寓1樓公用樓梯間鐵門一部之門鎖後,推啟鐵門侵入該公寓住宅一部之公用樓梯間,再上樓至該址2樓由 謝玉宣 、 賴玫君 共同經營之美髮店,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玻璃門,進入該店,徒手竊取謝玉宣、賴玫君所共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打卡鐘1台、玉飾2塊、謝玉宣個人所有之數位相機1台、記憶卡3枚、手機電池2個、賴玫君個人所有之手機記憶卡1枚、無線上網卡1張、電腦液晶螢幕1台、「MP4」1台、藍牙耳機2個、汽車強制險保險證1張、毛巾1條(包覆在上開電腦液晶螢幕上之用,起訴書漏載)、深色手提袋1只(裝置上開其他贓物之用,起訴書漏載)等財物(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搬運上開竊得之贓物下樓騎乘腳踏車離去,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搬運返回其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8樓之
1住處,次日(即同年月16日)並將上開竊得之現金6千元支付其家用電費、電話費殆盡,其餘上開竊得贓物,除電腦液晶螢幕外,均丟至垃圾車棄置。嗣謝玉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自其上址3樓住處下樓欲至上址2樓美髮店內上網時,始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並由賴玫君與警至該里里長處調閱上址美髮店騎樓及鄰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調查,其後於99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賴玫君循線通知警員 謝嘉勳 同至吳衍鋒居住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江新城社區」,調閱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竊嫌時,適吳衍鋒與其不知情之妻 陳玟玲 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搬運裝有上開竊得之電腦液晶螢幕之麻布袋下樓,欲以機車載運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該麻布袋不慎倒落掉出上開電腦液晶螢幕,當場為賴玫君發現告知警員謝嘉勳起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玉宣、賴玫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衍鋒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玉宣、賴玫君、證人即警員謝嘉勳、 劉進清 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情節相符(此告訴人謝玉宣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起獲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吳衍鋒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執行後於96年
9月21日假釋出監,至97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不法手段侵入他人住宅、商店等方式竊取財物獲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另兼衡其本件犯罪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持供犯罪所用之器具不詳,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