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習泰
(原名廖俊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廖習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習泰自民國95年10月某日起,受僱於 陳若榕 所獨資經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之之維宏冷凍食品行(下稱維宏食品行),擔任食品運送之司機,並負責向購買食品之客戶收取款項交回維宏食品行之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前開收取貨款之職務上之便,自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分別向位在臺北市○○○路○段○○○號「環南市場」內之攤販綽號「 小郭 」之客戶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共27,240元、向攤販綽號「 韋恩 」之客戶收取共27,720元、向攤販綽號「西園」之客戶收取14,700元、向攤販編號「196」之客戶經營者收取共80,925元、向攤販編號「273」之客戶收取126,94
6元、向攤販編號「340」之客戶收取共20,850元、向攤販編號「444」之客戶收取1,778元、向攤販編號「697」之客戶收取共42,900元、向攤販編號「945」之客戶收取1,56
0元、向攤販編號「1038」之客戶收取共37,600元、向攤販編號「1188」之客戶收取8,918元,以及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52號「中央市場」內之攤販綽號「中央蘭小姐」之客戶收取102,102元、向攤販綽號「明華」之客戶收取140,700元、向攤販綽號「中央長發」之客戶收取共53,835元,總計向前述維宏食品行客戶收取687,774元貨款後,卻未依規定繳回維宏食品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作他用,侵占入己。嗣因陳若榕發覺有異,於97年11月間某日逐一向前述客戶查問,經客戶告知已將貨款交由廖習泰收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若榕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習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陳若榕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侵占貨款明細表2份、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份、本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受雇於維宏食品行,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前述客戶所繳交之貨款後,依規定須繳回所收取款項,但卻未繳回維宏食品行,而將之全數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因此,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任職維宏食品行期間(自97年7月起至97年11月間止),利用送貨及收取貨款機會,持續於前揭時、地,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即足評價其所為犯行之全部不法內涵,而非認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均獨自成立犯罪,以免認事用法失之過苛。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之期,竟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貪圖一時私利而於密接時間內,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並應轉交他人之貨款,並考量其犯罪手法、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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