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46號

原告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被告 買世章

新吉源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6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60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追加新吉源產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吉源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甲○○、新吉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16,51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均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4月3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成功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慢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在鳳仁路4之8號前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受有兩側膝部挫傷、面部挫傷、下背部、兩肩、右手腕挫傷、腰椎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7,617元(包含仁武濟世中醫診所700元、澄觀骨外科診所9,520元、義大醫院1,671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7,342元、國軍高雄總醫院38,800元);因上開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半日看護30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1,1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99,000元之損失;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100元;安全帽損失1,800元;因上開傷害,需配偶全日看護70天,以每日5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5,000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合計716,517元。另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新吉源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屬執行職務中,是被告新吉源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甲○○駕車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且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原告因而前往仁武濟世中醫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200元、受有安全帽損失1,800元均不爭執,系爭機車估算所需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其餘亦不爭執。惟原告前往其他醫療院所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因本身之舊有疾病「第4、5腰椎滑脫症」所衍生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任何關聯,且依據仁武濟世中醫診所於109年7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人專日看護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配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又就系爭事故,原告亦有因任意駛出邊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一半之過失比例。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455元,依法應予以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未換入慢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仁武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並經核閱本院110年交簡字第708號刑事案件卷內事證無誤(被告甲○○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且為被告均所不爭,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23至24頁),被告甲○○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是被告甲○○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原告任意駛出邊線,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有被告甲○○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圖、現場監視器擷圖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40至42頁),堪認原告當時違規駛出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甲○○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任意駛出邊線,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亦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業如前述,原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被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審酌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且責任程度相當,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⒈仁武濟世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仁武濟世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且就醫療費部分領取強制險理賠455元乙節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87頁),觀之上開收據,原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前往仁武濟世中醫診所就醫支出費用為600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455元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安全帽毀損,需購置新的安全帽,受有1,800元損失之事實,提出寶嘉尼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車損維修部分:

  原告支出修車費3,1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吉家機車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又該估價單僅記載零件名稱,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應認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94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9頁行照記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30日,已使用超過3年,零件僅餘殘值,估定為7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00÷(3+1)=775】。

 ⒋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下背部、兩肩、右手腕挫傷、腰椎骨折,先後前往澄觀骨外科診所、義大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診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520元、16,170元、38,800元、7,342元,且因此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半日看護30日,受有看護費用99,000元之損失;且需配偶全日看護70天,以每日5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5,000元云云,並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9、93至19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4日至澄觀骨外科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下背部、兩肩、兩膝、下巴、右手腕挫傷、第4、5腰椎滑脫症以鋼釘固定及椎間盤固定器後突、於109年6月22日前往義大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腰椎狹窄,術後、於109年10月23日前往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四肢及腰部挫傷、第4、5腰椎滑脫症,以鋼釘固定及椎間盤固定後、於110年1月25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第4、5腰椎滑脫術後併腰痛及右下肢痠麻等情,有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75、93、127頁),原告就醫之時點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一段時日,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有腰椎骨折之傷害,又據本院就原告於109年5月4日於澄觀骨外科診所照射之X光片,詢問澄觀骨外科診所及義大醫院,其等均回覆原告腰椎未發現骨折,有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47、295頁),自難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部、兩肩、右手腕挫傷、腰椎粉碎性骨折乙節為真。另參以原告於109年5月7日前往義大醫院就醫,有劇烈兩下肢坐骨神經痛之病況,主訴下背痛合併兩下肢痠疼1年,診斷為腰椎退化下窄及椎間盤突出,因腰椎部位並無外傷,義大醫院礙難判定是否係系爭事故所致,亦有義大醫院111年1月5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頁),益徵原告腰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舊傷,原告亦未舉證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先後前往澄觀骨外科診所、義大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診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云云,尚乏實據,自無理由。原告既未能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骨折之傷害,其主張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亦失所附麗,而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兩側膝部挫傷、面部挫傷之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原告並因此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業據其等陳報在卷,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附件袋內),並斟酌本件被告甲○○過失情形、所致原告人格權受損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㈤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52,720元(計算式:145+1,800+775+50,000=52720)範圍內為有理由。惟按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50%之過失,業如前述,故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6,360元(計算式:52,720元x50%=26,3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追加被告新吉源公司(見本院卷第222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6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6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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