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38號
原告 李慶 隆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被告 李重信
兼上4人之
被告 馮麗明
兼上5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家羚
被告 李健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馮麗明、李梅齡、李浴泰、李錦秀、李瑞軒、李家羚應就被繼承人 李木樹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9.6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978地號(面積:172.1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979地號(面積:174.0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980地號(面積:172.0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981地號(面積:174.8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982地號(面積:17.80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5月11日彰土測字第1144、11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450.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李慶旺、李重信、李王謹、李慶和、李瑞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25.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馮麗明、李梅齡、李浴泰、李錦秀、李瑞軒、李家羚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25.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健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64平方公尺)、同段978地號土地(面積:172.19平方公尺)、同段979地號土地(面積:174.02平方公尺)、同段980地號土地(面積:172.07平方公尺)、同段981地號土地(面積:174.89平方公尺)、同段982地號土地(面積:17.80平方公尺)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以各地號土地稱之)之原共有人李慶興之應有部分40分之1,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均由被告李慶旺拍賣取得,且原告與被告李慶旺均同意由被告李慶旺承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承當訴訟請求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246、259頁),是李慶興脫離本件訴訟,由被告李慶旺承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木樹於起訴前之106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馮麗明、李梅齡、李瑞軒、李錦秀、李家羚、李浴泰(下稱馮麗明等6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㈡又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現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決定,且系爭土地都由被告李健二出租他人使用放置廢棄輪胎及車子停放使用。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皆能對外通行,且原告與被告李慶旺、李重信、李王謹、李慶和、李瑞峯願意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1日彰土測字第1144、11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李慶旺、李重信、李王謹、李慶和、李瑞峯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馮麗明等6人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李健二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較符合兩造各自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利益,又被告李重信、李健二、原共有人李木樹、 李重義 (即李王謹之夫、原告及被告李慶興、李慶和、李慶旺之父)、 李茂盛 (即被告李瑞峯之父)曾於74年4月11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雖因該協議書之分割圖因所預留道路2米、3米,已不符合現行建築法規所要求之6米,及未設迴車空間,又罹於時效,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目的,然其分配位置由西至東分別為李茂盛、被告李重信與李重義共有、李木樹、李健二,與附圖所示位置相符。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慶旺、李重信、李王謹、李慶和、李瑞峯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也同意合併分割,並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馮麗明、李梅齡、李瑞軒、李錦秀、李家羚、李浴泰則以:不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也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分得靠近同段976地號土地部分,且原共有人 李木樹之 應有部分遭假扣押,目前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也因債務過於龐大,所以也一直未處理假扣押的部分等語。
㈢被告李健二則以:就系爭土地沒有分割意願,也不同意合併分割,但若真的分割,希望與馮麗明等6人分別共有分在靠近同段976地號土地旁邊即附圖編號A部分,其餘共有人分別共有編號B、C部分,編號A部分比較好蓋房子,因附圖編號B、C部分對面是路衝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及現狀照片等為證(本院卷一第87-88、卷二第7-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均相同之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土地,地上無建物保存登記資料及法定空地設定資料,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確實無法協議分割,據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李木樹之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內之乙種工業區土地,且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另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爭執為分配位置之差異,且本件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均未提出方案,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持分一致,地形皆屬方正、完整,及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58地號土地為被告李瑞峯所有(本院卷一第274頁、卷二第57頁),併考量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即被告李瑞峯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得以將該土地與臨地合併使用;另被告李健二、馮麗明等6人所分得之土地亦相鄰花橋街(本院卷一第287-295頁),亦無妨礙其使用土地情形。是依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均可使其所分得之土地透過北側之花橋街對外聯絡通行,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其土地利用價值尚屬相當,亦無礙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無找補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被告李健二、馮麗明等6人雖均抗辯希望分得靠近同段976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A部分),以利日後興建房屋等語,惟參附圖方案A、B、C坐落位置、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及土地現況照片,地形及周邊機能並無何等明顯差異,應不至於影響土地利用規劃目的,再佐以原告提出之74年4月11日原共有人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61-265頁),係其等基於自由意思所訂定,又被告李瑞峯之祖父及父親李茂盛過去曾於系爭土地上居住約60年之久(本院卷一第273頁),對系爭土地應有特殊情感,本院自得併予考量原使用狀況及尊重原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堪稱適當。
㈤從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共有人李木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業經訴外人 劉福鎮 聲請本院為假扣押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本件判決分割,此假扣押之效力,應集中至李木樹之繼承人即被告馮麗明等6人於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土地上,且上開假扣押登記事項,亦應轉載於該部分之土地。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段
977地號
978地號
979地號
980地號
981地號
982地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份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李重信
1/8
1/8
1/8
1/8
1/8
1/8
1/8
2
1/4
1/4
1/4
1/4
1/4
1/4
1/4
3
李木樹之繼承人即被告馮麗明、李梅齡、李浴泰、李錦秀、李瑞軒、李家羚
公同共有1/4
公同共有1/4
公同共有1/4
公同共有1/4
公同共有1/4
公同共有1/4
連帶給付1/4
未辦理繼承登記。
4
李王謹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5
李慶和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6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7
李慶旺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8
李瑞峯
2/8
2/8
2/8
2/8
2/8
2/8
2/8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5月11日彰土測字第1144、11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