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05號

原告 吳權峻

被告 陳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手機經網路銀行轉帳時,誤將新臺幣(下同)70,000元轉入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惟原告無法聯絡被告,致不能取回上開誤轉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77頁),並有玉山銀行函在卷可稽(卷第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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