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12號
原告 楊智隆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王佩琳律師
被告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壹千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18日作成110年度司票字第76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46號執行事件在案可稽。惟原告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提供顧客居家各式洗衣機、冷氣、水管、水塔清洗與設備安裝等服務之公司,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以「穩定收入6-8萬」、「穩定客源」、「時間彈性」、「專業技術傳授」等廣告內容,招攬不特定人創業加盟。原告遂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項目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加盟被告,經營直立式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機之居家清潔業務,合約期間為107年3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共計5年,當日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交付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履行之擔保。
㈡惟簽約後,被告因有未依約傳授原告直立式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機之清洗和安裝技術,且未依口頭約定提供每月60件(以每件報酬1,000元計算,方可達成被告廣告所稱加盟者月入6萬元之承諾)之穩定案源情形下,仍要求原告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加盟系統費。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08年12月6日單方面公告「加盟商必須每半年回公司接受評比,若未通過服務評測則不派案」之規定,增加原告所需負擔之義務等違規事由,原告乃於109年6月起拒絕繳納每月6,000元加盟系統費,並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10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意即,本件原告自109年6月起拒絕繳納每月6,000元加盟系統費及提前終止系爭契均係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可謂有正當理由,自不負違約責任。
㈢被告於原告拒絕給付加盟系統費後,即拒絕原告登入被告設立開接發案之APP系統,致原告於109年7月起即無法由上開加盟系統獲取收入。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未審酌原告提前解約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一概約定原告提前解約即須賠償被告,不僅對原告顯失公平外,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每月需繳納6,000元加盟系統費之條款部分,因原告於簽約之初即需繳納加盟品牌啟動金96,000元,以合約存續期間5年、每月加盟系統費6,000元計算,被告可獲取456,000元之收益,此金額尚不包括案件抽成,惟被告卻不負擔每月須派發使原告足以維生之案件數之義務,亦無需分擔原告承辦案件之成本開支,且如原告於作業過程中不慎損壞客戶設備,被告均不會出面協助處理,須由原告自行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身為企業主,其品牌形象之宣傳及維護費用,實乃被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然被告卻將此成本以「加盟系統費」之方式轉嫁於加盟商,已造成兩造間利益分配及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且顯然有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之情事,對原告亦顯失公平。故上開二項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均屬無效,原告縱未依約繳納每月6,000元加盟系統費亦非屬違約。
㈣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縱使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顯不能以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技術教授價額(450,000元)逕認係被告所受損害數額,而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酌減。蓋被告實際僅提供4日之洗衣機、冷氣機安裝、清洗教學,以1日上課8小時計算,僅提供32小時之專業據技術課程,以此相除,被告停供之課程每小時高達14,063元(450,000元÷32小時),而市面上相同教學內容之課程,每小時之學費約為784元,一日8小時計算為6,248元,分離式冷氣機清潔初階認證班之課程費用25,000元,上課時數32小時,此有網路頁面截圖可證。故被告提供之專業課程總價值約僅為24,992元,然原告已履約近3年,契約期間已支付被告96,000元之加盟品牌啟動金143,000元之加盟系統費(107年6月加盟系統費5,000元,107年7月至109年5月每月6,000元),合計239,000元,尚難謂被告有何實質損害。
㈤又被告於109年1、5、7月間,每月僅派發1至3個案件予原告,原告因此每月收入約1,000元至3,000元,自109年8月起,未再有任何派案,原告若繼續繳納每月6,000元之加盟系統費,以負擔、維護被告事業之經營,導致原告加盟後不僅未有獲利,反而陷入不敷出之困境,故系爭加盟系統費之約定,顯失公平。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雖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但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加盟系統費之約定亦顯失公平,已如前述,此外,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賠償數額顯高於被告實際所受損害,被告據定型化契約所行使之權利能取得之利益,顯然造成原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甚鉅而有失衡之平,故本件亦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從而原告既無違約情事,系爭本票即無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10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110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此屬原告單方要求提前解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54,000元(計算式:直立式洗衣機技術250,000元+分離式冷氣機技術200,000元-加盟品牌啟動金96,000元=354,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執行系爭本票。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原告契約期間內單方要求提前解約須負賠償責任之約款部分,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於約定期間內履行,且原告提早解約將造成被告受有每月至少短收6,000元加盟系統費及其他得收取款項(轉介案件之傭金)之重大損害,況系爭契約第11條亦有約定得提早解約之事由,故此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原告自109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每月6,000元加盟系統費,迄今已經延遲繳納共7期,且原告遲延繳納加盟系統費實有礙於被告確保市場形象及服務品質一致性之維護,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7條第4項約定,被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金63,500元(計算式:500元+1,000元+2,000元+4,000元+8,000元+16,000元+32,000=63,500元),並執行系爭本票。
㈢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每月需繳納6,000元加盟系統費,係因被告授權原告使用被告品牌、行政管銷、APP系統及網站之對價,而被告為行銷「好師傅」品牌、設計網站於106年至107年有支出相關費用,且有龐大的人事、管銷等支出,是授權予原告時按月收取對價並無任何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另加盟契約本質是由加盟業主指導及授權加盟店經營,而由加盟店自負營虧,故原告於簽約接受訓練後本即應不斷開發客源,建立良好之營業,而非要求被告派案,否則豈非將加盟關係變成僱傭或承攬關係,故此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被告110年3月18日收到原告之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止,原告計有10期(10個月)之加盟系統費60,000元未依約給付,構成違約事由,被告對原告自取得該10期合計6萬元之加盟系統費債權而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
㈣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派任師傅教授原告洗衣機、冷氣機之安裝及清洗技術等課程,且被告依約雖無派發案源予原告之義務,仍按月依接案情形派發案源予原告,原告於契約期間,已經經由被告之派發案源而接案350件,被告雖有抽佣,但原告已獲取448,100元之報酬,並非毫無收益。況原告拒付加盟系統費以及未通過評比後,被告雖不再派案予原告,然原告非不得繼續自行接案,並登入被告開發之APP系統管理自身接案之案件,而原告於109年間支出廣告費333,412元,人事費1,902,279元,110年支出廣告費257,957元,人事費1,466,400元,開銷不可謂不大,如加盟商任意不支付加盟金而無須接受懲罰,被告公司勢必難以維持鉅額開銷,亦無力維護好師傅之良好形象,故拒繳加盟系統費自有損害被告公司市場形像及對外服務品質之一致性。又違約金之功能不僅在於填補因違約所致之損害,亦應包括主張權利所需之成本及時間,被告除因原告違約而生巨大損害(即原告於110年3月終止契約至契約112年3月期滿應負之加盟系統費共144,000(6000元×24個月),以及被告教授本件專業知識之成本為450,000元,然原告僅支付加盟品牌啟動金96,000元及加盟系統費143,000元,共239,000元,二者相差211,000元為被告未能回收之技術指導成本,更遑論被告另有提供原告相關品牌授權、APP、網站等使用權利之成本。故原告之違約行為至少造成被告受有355,000元之損害,依被告請求之違約金354,000元尚不足填補原告之損害。
㈤另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於109年6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加盟系統費,累積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時,已遲延給付10個月(10期)60,000元之加盟系統費,其違約情節可謂重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1、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應賠償被告354,000元、依第17條第4項約定,應賠償被告63,5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被告10期加盟系統費60,000元,以上477,500元,已超過系爭本票300,000元之面額,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自得以自己之抗辨事由對抗被告,先予敘明。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下同)事由違反本契約條款規定致甲方(即被告,下同)終止本契約者,甲方除依本條1至5項請求損害賠償外,甲方並得向法院強制執行乙方所簽發擔保本契約履行之新台幣30萬元本票(本票號碼:WG0000000),作為甲方解約補償金。乙方若未違反上述事項,甲方不得動用乙方開立之商業本票。」第3條第2項約定:「方案A.乙方楊智隆,開始收款日期107.6.10。乙方得以自己品牌或好師傅合作品牌對外宣傳,惟乙方需每月支付5,000元品牌形像維護暨行政管銷與APP系統及網站費用(下稱系統加盟費)。乙方另學本條1項表所列1項技術,則每月應多給付1,000元之系統機蒙費,最高收取至8,000元。加盟系統費與甲方是否派發任何案件均無相關,乙方無權因甲方未派發案件而拒繳加盟系統費用」第3條第5項約定:「如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單方要求提前解約,則乙方應賠償甲方,本條1項表所約定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及本契約加盟啟動金之差價,甲方並得依約強制執行本契約第12條第6項擔保商業本票,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轉介案件給乙方之清洗及安裝價格如下表1。倘若甲方指定技師確認乙方可自行獨立操作施工後,於甲方轉介案件每月於40台內,乙方不得拒接甲方轉介之案件(派發範圍為乙方自行經營品牌之接收服務客戶之縣市),但每月若超過40台,乙方可拒接甲方案件。倘若乙方在甲方轉介之案件40台以內拒接案件,經甲方勸導後依然拒接,則甲方可依違約處理,強制執行本契約第12條第6項擔保商業本票,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第17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為確保市場形象及服務品質之一致性,甲方得就服務之流程及品質,以「好師傅管理系統APP」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告合作服務規管事項,若乙方違反公告事項,甲方將依照下表為額度逕為懲處…雙方同意首次罰款前,甲方需使用通訊軟體LINE警告乙方,否則甲方不得進行罰款。倘若乙方受甲方懲處,懲罰金未在甲方約定時間內繳交懲罰金,甲方可依違約處理,強制執行本契約第12條第6項違約處理,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此有系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卷一第21-33頁),且為二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如於契約期間內要求提前解約、或拒絕給付加盟系統費或違反公告合作服務規管事項,均屬原告違約,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得分別向原告請求技術學習原價與加盟啟動金之差價354,000元(250,000元+200,000-96,000元)之違約金)、及按違規7次計算之懲罰金63,500元(計算式:500元+1,000元+2,000元+4,000元+8,000元+16,000元+32,000=63,500元)),以及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積欠之加盟系統費60,000元,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是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之違約債權及加盟系統費權無訛,合先敘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不包含積欠之加盟系統費用一節,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同,不足採信。
㈢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項是否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1.經查,系爭契約條款均係於訂約前由被告預先擬就印製,以供與不特定多數加盟業者訂立契約之用,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無疑,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惟所謂顯失公平,參照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2.本院審酌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為習得安裝、清洗直立式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機之技能,利用被告之品牌接案營業,就此被告確已依契約約定教授技能輔助原告獨立接案營業,而被告簽約之目的係為收取啟動加盟金及加盟系統費與派發案件之抽佣,上開原、被告之主要權利與義務事項,均已分別載明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等,原告如心生悔意,不願再繼續加盟,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或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惟契約既得隨意終止,可能伴隨違約之賠償責任,而預先於契約約定賠償範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本院考量上情,認為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之主要義務為教授專業技能及提供被告品牌與APP系統供原告使用,原告支付啟動加盟金則是原告加盟後得使用該公司品牌、系統、案件資源等有形、無形資產。倘原告提前解約,則約明其應賠償被告上開專業課程之學習價金,以防加盟業者學習廠商技術後,隨即違約造成其損害。故上開條款約定,核與系爭契約基於連鎖加盟目的,由企業主提供技術、連鎖商店名聲、潛在客源等,而制約加盟者不能隨意違約之意旨相符,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該等契約約定難謂無效。
3.原告雖另主張其於簽約後,僅接受被告數個工作日之簡易訓練,且須繳納固定加盟系統費,不論解約原因得否歸咎被告,被告均得請求違約金,乃使原告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剝奪其終止權之行使,並將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歸由原告承擔該損害賠償責任,而加重原告之責任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已規範被告有一定之情事,原告得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並未限制原告行使終止權利之自由;另契約之終止權,契約當事人固得合意約明一方或雙方之終止權,然如未有意定終止事由,尚得依照法定事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雖僅約定原告終止契約時應負之違約責任,然並未約定排除被告違約時之法定賠償責任。故該條款並無實質片面限制或剝奪原告合法終止契約之自由,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項之約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無庸負加盟系統費與違約金等情,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系爭本票所保之原因債權若干?
1.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109年6月起至110年3月18日終止契約約期間(10個月)之加盟系統費?
⑴經查,原告主張二造於107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加盟被告,經營直立式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機之居家清潔業務,合約期間為107年3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共計5年,當日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交付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作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有系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原告另主張其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於110年3月17日單方寄發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卷一第171-175頁、第249頁),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已於同年月18日生終止之效力。惟系爭契約雖已終止,但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發生10期之月繳加盟系統費60,000元(即109年6月至110年3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仍負有繳付義務,並不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消滅。
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係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一情,為本院所不採信,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被告無派發案件予原告之義務,以及加盟系統費主要係供品牌形像維護暨行政管銷與APP系統及網站費用所用,可見原告除得利用該APP系統接收被告派發之案件或作本身之案件管理外,並得利用被告品牌行銷業務,此外被告於契約期間亦已派發約350件案件予原告,原告獲利448,100元,有被告提出之系統建檔資料為證(見卷一第271-289頁),而被告亦因經營系爭品牌及維護APP系統與網站之使用,於109年間支出廣告費333,412元,人事費1,902,279元,110年支出廣告費257,957元,人事費1,466,400元,開銷不可謂不大,有被告提出之分類帳報表在卷可查(卷二第85-91頁),如加盟商得任意不支付加盟金,確實有礙被告公司之經營與存續,足認二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營業,均各有營業壓力與獲利,並無利益分配與危險負擔極不平衡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加盟系統費之約定,顯失公平,得拒不給付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⑷原告另主張其係因被告未依約定教授專業技能,以及因未通過立約時未約定之工作評比而未派發約定之案件數,無法保障原告每月營業收入至少60,000元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始終止系爭契約,自不應負違約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派發案件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此見諸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甚明,是以原告未通過工作評比一事,並不影響上開契約約定。另原告參加被告之訓練課程後,已取得好師傅居家清潔家電清洗專業技術認證申請書,並接案營業,有該認證申請書一紙、教學進度表在卷可查(卷一第193頁、第263頁-269頁),原告亦不爭執已接案營業,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雙方約定以乙方能自行完成清潔或安裝服務,甲方視為完全履行傳授義務」約定,被告已履行授業之義務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事由,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2.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倘原告提前解約,應賠償原告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及契約加盟啟動金之差價354,000元(即技術金450,000元-96,000元),顯係就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所應賠負之賠償總額於立約時為事先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如有過高情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予以酌減。
⑶經查,二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提前解約之賠償金額,以原告接受被告施以同條第1項表列第(1)、(3)之直立式洗衣機、分離式冷氣機之技術訓練價格(各250,000元、200,000元)減去加盟器啟動金96,000元之差額為據,顯見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在於賠償被告將高價值之技術專業教授予原告後,原告退出加盟後之營業收入損失(不含加盟系統費)。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標示前開二項技術之價值各為250,000元、200,000元,然民眾學習市面上相同教學內容之初階課程,每小時之學費約為784元,一日8小時計算為6,248元,上課時數32小時之分離式冷氣機清潔初階認證班課程費用25,000元,有第三人刊登之網路廣告頁面截圖可證(卷一第159頁),而被告所教授者雖係以營業為目的,其課程內容理應較坊間課程精深,課程價值較昂貴,惟被告無法提出其課程價值之確實證明,且原告已支付啟動加盟金96,000元,及履約期間已達3/5(計算至終止契約止,達2年11個月),並接受被告派發350件之案件,供被告收取約定之佣金,故被告已因系爭契約受有相當之利益,以及被告完成教授所約定之專業技術供原告開業接案後,原告並無拒絕被告派發案源,以致減少被告抽佣之情事,被告抽佣金額多寡繫於自身派發案件之件數,與原告無關,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因斜槓人生觀念興起,一人身兼多職,各職缺雖蓬勃發展,但同時個人依靠單一職缺之收入亦隨之減少等經濟形勢,尚難令原告負擔被告無法證明屬實之鉅額專業技術費用,是以參酌原告上開提前解約之違約情狀以及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客觀事實,堪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35萬4,000元過高,應酌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之提前解約,已損失數十萬元云云。惟違約金之酌定,並不以債權人之損害為唯一審酌要素,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稱,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3.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63,500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為確保市場形象及服務品質之一致性,甲方得就服務之流程及品質,以「好師傅管理系統APP」及「通訊軟體LINE」公告合作服務規管事項,若乙方違反公告事項,甲方將依照規定額度逕為懲處;雙方同意首次罰款前,甲方需使用通訊軟體LINE警告乙方,否則甲方不得進行罰款;倘若乙方受甲方懲處,懲罰金未在甲方約定時間內繳交懲罰金,甲方可依違約處理,強制執行本契約第12條第6項違約處理,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等內容。足見原告應遵期結帳,否則將受罰金懲罰,是以上開契約之約定條款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無疑。
⑵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起即未按月繳納加盟系統費,經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公告並通知後,原告仍表示拒絕繳納,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一份(卷一第97-100頁)可佐,足見原告拒絕繳納款項,已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之違約事項,依該條附表所列懲罰金級距,原告固應賠償63,500元之懲罰違約金,惟本院考量上開約定係以違規次數翻倍懲罰違約之人,以促進債務人儘速清償債務,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意不在填補被告損害,因而審酌原告之違約情狀,及被告所受遲延利息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6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爰酌減至1,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條第5項、第17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被告之加盟系統費60,000元、技術費違約金20,000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合計81,000元。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81,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洪嘉慧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人地址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楊智隆
新臺幣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07年3月22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