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原小字第20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苓菱
被告 孫紫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孫紫淋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孫紫淋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其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後,已因成年取得訴訟能力,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並因而當然停止。然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由被告本人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