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子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觀字第2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8月4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所,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6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分別於100年7月25日某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00號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加熱使成煙霧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子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3頁),而其為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9日出具之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偵三A021)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5、7、8頁)在卷足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經查,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94年8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兩次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家中尚有父親已近80歲,母親70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務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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