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育德
劉弓 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育德、 劉弓央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其等之刑事上訴狀、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育德、劉弓央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均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劉弓央所提上訴狀記載「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迄至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時,被告劉弓央均未補提其上訴理由或依本院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明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原因為何,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蘇育德上訴意旨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為想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蘇育德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致告訴人 盧偉杰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蘇育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蘇育德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況被告蘇育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蘇育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蘇育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坤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劉弓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明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盧奕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育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弓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奕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及與 王智煌 (另行審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陳金字、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在偵訊雖曾表達調解意願,惟實際上未能賠償,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陳金字
蘇育德
吳坤忠
劉弓央
吳明順
盧奕任
王智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與盧偉杰均為法務部○○○○○○○ 愛舍 第7號房之受刑人。陳金字與盧偉杰因故發生爭執,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法務部○○○○○○○愛舍第7號房內,徒手毆打、以腳踹擊盧偉杰臉部、頭部、後腦和前胸等處,致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偉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金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育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育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坤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坤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劉弓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弓央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明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明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盧奕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盧奕任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於盧偉杰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份及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並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等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經查:本件被告7人雖有徒手毆打、以腳踹擊告訴人盧臉部、頭部、後腦和前胸等處,然過程中盧偉杰亦有與被告等人互相扭打拉扯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4張可參,是告訴人非單方面遭受攻擊,又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且告訴人自承當日送醫縫合傷口後即回監所近違規房等節,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不治,衡以被告7人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冤隙,是綜合上開客觀事證,難認被告7人主觀上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