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55號原告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杜建德 (前甲○○○○台北市委員會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但書規定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尚有一年四個月期間即得依被告工作規則自請退休,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伍萬玖仟零壹拾元,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計算式為59,010×16個月=944,1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
㈡訴之聲明第三項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
㈢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伍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