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28號聲請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1)民國87年5月21日(2)民國88年9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400,000元(2)1,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1)自民國87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17年5月12日止(2)自民國88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8年9月19日止。
(四)清償日期:(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1)乙○○、 黃秀賢 (2)乙○○。嗣債務人乙○○於(1)民國88年8月27日向台中商銀借款3,000,000元(2)民國88年9月30日向台中商銀借款5,5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89年9月30日,各筆借款皆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訴外人台中商銀於(1)民國95年5月19日(2)民國95年5月18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自(1)民國88年12月28日(2)民國89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8,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