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又本條之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以『純純』傳播公司為名,實際經營應召站,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在自立晚報等報紙刊登廣告以『應徵小姐』之名義,電話為0000000號、或以『徵會員』之名義,電話為0000000號,招徠良家婦女,由甲○○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詹秀鳳 對於應徵者面試,……共同引誘良家婦女 朱敏鳳 (000年0月0日生)與不特定男子在台北市各地之民宅、或飯店等處姦淫,……」。苟屬無訛,則上訴人所為應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乃原判決竟論以較輕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是否良家婦女,以現在是否習於淫行為標準。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朱敏鳳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到「純純」傳播公司應徵,隨即接客與不特定之男人為姦淫行為。而朱敏鳳於一審法院亦證稱「八十五年九月我有應徵過坐枱,……也有做如起訴書上的事」(見一審卷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是朱敏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至「純純」傳播公司應徵前是否非習於淫行,為良家婦女,不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僅以朱敏鳳於一審法院法官問:「直到被查獲後,還有在做﹖」答:「沒有」(見同上卷筆錄),資以認定朱敏鳳為良家婦女之依據,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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