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
上訴人二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宗元 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萬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僱用之司機 陳文正 (原審共同被告)駕駛上訴人之營業大貨車,肇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上肢嚴重壓傷合併肱骨外上踝缺損,肱二頭肌斷裂,腕關節開放性骨折斷裂,中、無名指及小指掌骨開放性骨折、指動脈、神經斷裂之傷害,經治療後,依三軍總醫院鑑定有右手舊壓傷併拇指腕掌關節強直、食指關節完全強直、中指無法完全彎曲,右手無法正常抓握,握力僅及正常左手之百分之八十之障害,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身體障害程度,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點八○,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及六十歲退休為基準,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自二十歲至六十歲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九十萬零一百三十八元,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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