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 陳曉鐘
陳亞仙 陳亞珍 (即 葉陳亞珍陳亞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陳亞文 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田平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系爭土地借用契約書係屬租約之性質,其第三條第二項已明載,借用期間屆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曉風 應將本契約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如需繼續借用,應於期滿前六個月以書面申請續借,經被上訴人同意時,應重新核算保證金額,另訂新約,而陳曉風於契約期滿並未依該約定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訂新約,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應負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利得之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