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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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于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于立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1680巷往南行駛至龍安街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面設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張語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張語軒 、告訴人 林燕足 2人,沿龍安街2段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語真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髖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語軒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撕裂傷、右膝鈍傷等傷害;告訴人林燕足則受有牙齒斷裂、頭部鈍傷、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口咽鈍傷合併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語真、張語軒、林燕足調解、和解成立,告訴人3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47至5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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