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哲與 羅式強 為朋友,兩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5分許前某時,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5分許,騎車前往羅式強與其父 羅原浩 同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持路邊撿拾之樹枝砸破該處鋁門玻璃,致令該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原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第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