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八八號
抗告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三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六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迄未補正上開程式,其抗告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