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五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個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期間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並未提出抗告理由指出原審法院之裁定有何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執行起迄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00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戒執二磨字第二二四號檢察官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戒護字第000一六二號卷第一頁、第二頁)。而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抗告人不得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的事項,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戒護助字第一0號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命令、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特別諭知應注意並遵守事項附卷可稽(同上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而抗告人亦於前開應注意事項與觀護人特別諭知應注意事項之受保護管束人簽章欄及具結人欄上簽名,表示其理解並願遵守(同上卷第十五頁)。
㈡、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原審法院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將抗告人之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二六號卷第二頁、第四頁)。又「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又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年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可稽;是抗告人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接受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原審法院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於前揭宣付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為「不得吸食、施打毒品或相關替代品」之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行為等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尚無違誤。另至本院裁定日止,仍未見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狀,指明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係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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