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國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趙泗天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對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未據繳納起訴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命伊補繳起訴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四十四元,該裁定並於同年七月四日 張伊 並無資力且無財產可資繳納裁判費用,乃於同年月五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同年月十日收受乙節,亦有同年月五日聲請狀其上並蓋有原法院同年月十日收文戳足憑,而原法院竟未先依法審究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是否有據並為准駁之裁定,即逕以抗告人未繳納起訴費為由,而裁定駁回伊起訴,揆諸右揭規定,顯於法不合,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有之房屋無故被政府拆除,致其居住無著,兼以學歷低難覓工作,致三餐不繼,健保費也無力繳納,請求准予訴訟救助,而原法院未予審究,即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伊起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就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先為准駁裁定確定後,始得再就此繳納起訴裁判費是否有據,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秀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