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前開不起訴之處分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第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第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四日內止,被告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二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庭訊時,當庭採取被告尿液送驗,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英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近因糖尿病、高血壓及肝硬化等疾病,目前在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看診觀察中,身體虛弱,需靜心療養。又因服用藥物致其尿液檢驗為陽性反應,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云云。
四、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記錄,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處分不起訴;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強制戒治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核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已達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毋庸先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即得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雖罹患有高血壓等疾病,於法並不得免除強制戒治之處分。又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可排除偽陽性情事之發生,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㈠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在卷可據。被告尿液中既分別先後檢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抗告所辯服用藥物所致乙節,未提出任何處方箋已證明其所述為真實,難以採信。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