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大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5月8日107年執更字第6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大為(下稱聲明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掣發107年執更字第625號執行傳票,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事: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書理由欄載有「被告陳稱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及現場員警之密錄器係經過剪接云云,惟查此部分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且本件相關監視器錄影內容及密錄器攝錄之內容,均經原審(第一審)於審判程序勘驗綦詳在卷,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以上判決理由違反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並違反臺北市錄影監視器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8號於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度易字第366號於106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均未見法官、書記官於上開筆錄上簽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綜上所述,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2條之規定。
二、按判決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定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便是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非常救濟途徑,兩者分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第441條以下等相關條文加以規範。前者,乃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的救濟程序,與後者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不相同。基於這樣的制度設計與緣由,再審與非常上訴各有其救濟功能。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者,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據此,聲明異議乃是當事人認檢察官的指揮執行有所不當時,法律賦予當事人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的途徑,這與當事人不服確定判決,依前述事由分別得提起再審、非常上訴的救濟途徑,尚有不同。
三、經查聲明人前後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0號、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先後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上訴本院以106年上易字第321號、第2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44號就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得易科罰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聲明人未到案執行,經該署以107年執更字第625號發布通緝,後聲明人到案後於107年6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拘役刑(該署107年度執更緝字第120號),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上開判決既經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四、末查,聲明人指本院106年上易字第366號判決確定前之第一審程序上開期日筆錄有公務員未簽名及判決理由違反調取警察機關微型攝影機及監視器相關規定,涉有審判違背法令,而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提出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即送執行為不當云云。然: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且提非常上訴與否,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權限,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聲明人所指摘公務員於筆錄上未簽名乙節,但公務員非不可事後於筆錄補簽名,聲明人所檢附各該期日筆錄末頁空白之筆錄影本,僅證明於聲請人調取上開筆錄時各該公務員尚未完備簽名,至於判決理由縱有如聲明人所指與相關監視器保存調閱規定事項有違,亦無統一法令適用之問題,何況本件執行指揮書,因聲明人未到案,而未執行。是本件檢察官並無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之情形,聲明人之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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