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志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6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吳志文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6號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11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111年8月3日審判程序、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112年5月8日審判程序及112年5月2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二、吳志文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6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卷證影本,但涉及吳志文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不得影印,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志文(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6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聲請人為核對法庭筆錄等文書之正確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請求交付上開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11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111年8月3日審判程序、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112年5月8日審判程序及112年5月2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釋字第762號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付與上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影本等語。
二、關於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其中,第8條第1項立法理由敘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㈢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6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
乃該案之當事人,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內,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於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11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111年8月3日審判程序、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112年5月8日審判程序及112年5月2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且該案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聲請人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亦已敘明係為核對法庭筆錄等文書之正確性,尚屬於法有據,故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命其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關於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部分: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6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經核其請求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影本部分,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維護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影本,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不得影印,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