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億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Maui」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Maui」)聯絡後,得知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匯款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報酬之工作。依丙○○之知識及經驗,當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付費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前揭報酬,仍與「Mau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Maui」。嗣「Maui」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乙○○佯稱:可至奧丁網站投資博弈,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甲帳戶,丙○○再依「Maui」之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此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5-37頁),並有被告與「Maui」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調卷資料卷第8-11、17-27、35-43頁)、甲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5-31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39-5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Maui」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予「Mau
i」使用,並負責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然迄本案宣判前仍尚未屆清償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初「Maui
」說會給我1000元至1500元的報酬,但本案我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轉匯至「Maui」指定
之人頭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