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徐耀發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對本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依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96,000元,是本件應徵之再審裁判費為84,160元,遂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67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84,160元,而該裁定復於112年7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再審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