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進 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進與 林嘉書 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林文進廚房油煙排放問題時有爭論。林文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因不滿林嘉書又因廚房油煙排放問題在幫其煮飯之友人機車上張貼紙條,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林嘉書之同意,打開林嘉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宅前庭院之鐵柵欄,擅自進入林嘉書上開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庭院,與林嘉書理論。嗣因林嘉書告知林文進涉嫌侵入民宅,且林嘉書已在錄影蒐證,林文進始自林嘉書之庭院離開。
二、案經林嘉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文進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進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去人家庭院是違法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書於警詢、偵查中指
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7、19、5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與林嘉書是鄰居關係,因為廚房油煙,她有貼紙條,雙方有口角,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有前往林嘉書的住居所,伊自己開啟庭院前鐵柵欄,因為她多次張貼貼紙,伊知道是她的土地內,只是一時生氣,要跟她理論,不是要故意侵入住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案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又因廚房油煙排放問題在幫其煮飯之友人機車上張貼紙條,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打開告訴人住宅前庭院之鐵柵欄,擅自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前之庭院等情,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係五專畢業,之前在銀行、證券公司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之智識程度甚高,且具足夠之社會經歷,憑據其相關學經歷、社經地位自應知悉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擅自打開伊上鎖的庭院大門,踏入庭院後走入伊家院子內,庭院有門有上鎖,那個是暗鎖,手伸進欄杆就可以打開,但伊都有鎖等語(見偵查卷第19、56頁),是依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之庭院外圍設有一道上鎖之鐵柵欄門以資隔離區辨屬於告訴人之私人土地範疇,並非如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入,仍須得告訴人或其使用人同意始得進入,則被告明知該庭院屬已有區隔之私人土地,仍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前之庭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無違法性之認識,亦難認被告無不法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查本案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前之庭院,然並未實際侵入至告訴人住宅即房屋內部,且告訴人之庭院設有鐵柵欄與外界區隔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侵入之庭院,應屬告訴人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非告訴人之住宅。
㈡核被告林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容有未洽,惟此2罪名均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未知敦親睦鄰、以和為
貴,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即率爾侵入告訴人住宅前之庭院,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五專畢業、目前退休、之前是在銀行、證券公司工作、目前要幫忙照顧兒子、孫子、經濟來源是靠投資收入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