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7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崑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5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九號不准受刑人李崑德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崑德(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知應到案執行有期徒刑5月,執行傳票上註記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並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不准易科罰金,又伊前一次觸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係在民國106年間,距離此次再犯時間(110年12月17日)已逾3年,應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間研議結果認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裁量權顯有不當,再伊現已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准予易科罰金已足收矯正之效,且足以維持法秩序,復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承辦法官亦認異議人就本案可易科罰金,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另伊經營營造公司,需照顧員工及一名讀大學之子女,伊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悔悟,爰依法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599號核發執行命令傳票,記載「本件係歷年3犯且肇事,酒測值達1.22
,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台端對執行指揮有意見得於庭期前提出相關書面陳述意見」,並命異議人於111年11月15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該傳票於同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自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本件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而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比例原則決定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當不能以法律授權於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而推諉不為實質或積極審查,自外於人權保障之憲法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
四、觀諸本件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指揮處分前,僅於111年10月23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上記載「受刑人前已2犯酒駕案件經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顯見易科罰金、易服社勞等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本件酒駕後發生車禍,酒測值
1.22毫克,已達泥醉程度,依本署標準,應不給予易科罰金。」等文字,並陳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批示「如擬」後,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嗣檢察官即於111年10月26日,於案件進行單批示傳喚異議人應於111年11月15日至地檢署報到,並加註「本件係歷年3犯且酒駕肇事,酒測值達1.22,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
111年度執字第4599號執行案卷審閱無訛。據此,檢察官在為本件執行命令前,異議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亦未予異議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記載之方式為本件執行命令。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有瑕疵可指,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本件執行命令撤銷,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