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寶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寶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楊寶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10日8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1月4日16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462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462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0日111年9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15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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