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判決要旨:被告於99年4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分居已逾12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程序事項:
壹、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日本國人民,兩造婚後各自居住兩地,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所以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國人士,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9日在臺灣結婚,詎被告於99年5月返鄉探親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12年,兩造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的判斷:
一、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一)戶籍謄本、結婚書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日本戶籍謄本、住民票。
(二)本件被告於99年4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分居已逾12年,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可認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且應該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