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被告於93年9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生活,且被告亦在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獲准,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原告非屬較可歸責之一方,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貳、程序事項: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4日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不久,即返回大陸地區,並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原告僅收到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准予離婚之判決書,再無被告音訊,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已逾18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一)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民事判決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二)本件被告自93年9月22出境後,即未有返臺紀錄,雙方呈現分居狀態,且被告亦在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獲准,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整體離婚事由觀之,可歸責於被告之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