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鑑字第997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鑑字第997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巡佐,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休假期間,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車號000-000)駛經臺南市○○○○○路口時,不慎與民眾 陳昱廷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發生擦撞。案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前往處理,當場發現朱員有明顯酒味,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四毫克,即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資料、相關人員偵訊筆錄、酒精測定值。
㈡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含相關附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因酒後騎乘GD八-○五七號機車在臺南市○○路、保安街口與陳昱廷所駕駛ZC-五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僅係輕微車禍,雙方已和解了事,機車亦經陳昱廷牽離現場,適逢交通車禍處理人員到場,未能允准雙方和解,即依法處理。
本件酒後駕車致發生事故,申辯人深感後悔,有關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均依法移送偵辦、懲處,申辯人盼貴會明察本案並未造成雙方重大傷害,且申辯人亦受到服務單位列入教育輔導及記過二次處分,九十一年度考績亦列丙等,對申辯人服務公職生涯中確實是一大損失,且愧對長官教誨,敬盼酌情從輕懲處。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巡佐(現調金山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休假期間,與友人 陳宗正 在臺南市○○區○○路○○○號王母宮(陳宗正之妻主持)內飲酒,被付懲戒人飲高梁酒四杯後,於凌晨一時許騎GD八-○五七號重型機車駛經臺南市○○○○○路口時,因酒精濃度過重與民眾陳昱廷所駕駛之ZC-五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相撞受傷。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前往處理,當場見被付懲戒人有明顯酒味,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過量,已達每公升○.七四毫克,未能安全駕駛肇禍,乃以其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凡此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警局訊問時自白甚詳,核與陳昱廷指證其肇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酒精測試單、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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