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甲○○
號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係兩造合作投資化粧品買賣之生意,由抗告人簽發交付相對人作為相對人有投資金錢之事實,現因化粧品生意不順,利潤遲付,故相對人持之請求支付利息,惟不符當初兩造協議之事實,目前此案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中,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洪嘉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彩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66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8年6月3日│300,000元│未載│98年8月1日│WG0000000││├──┼───────────┼─────────┼───────────┼───────────┼────────┼───┤│002│98年7月28日│400,000元│未載│98年8月1日│CH591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