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宇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區○段000○0號‧‧」,應更正為「‧○○○區○○路○段101之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應予刪除、第4行「‧‧告訴人體傷及車損照片8張‧‧」,應更正為「‧‧告訴人體傷及車損照片7張‧‧」;以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與少年張○誠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惟被告本件行為時,係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非成年人,其本件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帶敘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債務糾紛,即任意當街與少年張○誠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並破壞甲○○駕駛之自小客車,顯見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損害,併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7月17日6時50分,因與甲○○所任職之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糾紛,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出新北市○○區○○路2段寶石金融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竟夥同少年張○誠(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敲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造成車門板金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甲○○。復於同日7時4分,在新北市○○區○段○○○○○號前,趁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車騎士發生擦撞下車察看之際,與張○誠共同基於毀損器物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毆打甲○○並敲擊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甲○○受有頭部瘀青約3.1X2.1公分、左肩及背部多處紅腫約11X6.1公分、左手肘腫脹約
6.6X4.1公分,左手指腫脹約3.5X3.1公分、右手肘擦傷約
2.1X1.1公分、右手指腫脹4.5X4.1公分之傷害,並造成擋風玻璃碎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 王聖雄劉青峻 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8張、告訴人體傷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與少年張○誠就前述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王正皓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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