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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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鍾麗芳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本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貳項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抗告人即債務人鍾麗芳對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台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之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一七六號執行事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一○一年牌稅執字第四六三七八號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鍾麗芳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女患有癲癇症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治療、照料,次女則仍在就學中,而抗告人與配偶因發生車禍,配偶因此過世,抗告人受有粉碎性骨折,臥床數月始得康復就業,目前全家三口生活僅仰賴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是抗告人除長期處於經濟上捉襟見肘之財務狀況外,尚因面臨配偶意外過世,使抗告人頓時陷入經濟上困頓,故抗告人遭債權銀行強制扣薪,實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基本生活,原裁定固認為扣薪金額與對債權人全體債權受償比例甚微,然對抗告人一家而言,實屬可貴,原裁定顯未慮及對抗告人全家經濟至為重要,從而,藉由保全處分暫停對抗告人之執行命令及扣薪,有助抗告人因短期入不敷出而致再借貸支應並受長期利息與遲延利息的負擔,並有助於抗告人財務重建更生;又抗告人之債權人除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外,尚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銀、花旗(台灣)銀行、匯豐(台灣)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星展(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6人,原裁定固以目前僅台新銀行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而得受償,惟比例甚微而認無停止必要,然縱受償金額甚微,仍有逾半債權人無法獲得受償,實難認無違反公平受償之精神。綜上,原裁定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保全處分規定意旨,至為顯然,為此,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176號、第6359
8號強制執行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46378號行政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有華南銀行、台新銀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銀、花旗(台灣)銀行、匯豐(台灣)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星展(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16名債權人,其中台新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1176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台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之薪資債權,並有債權人華南銀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1年牌稅執字第46378號併案參與分配一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3至16頁)及前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堪信為真。
㈡又查,抗告人配偶於100年12月間因車禍死亡,抗告人目前
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台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487元(已扣除健保費),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抗告人配偶除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台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出具之薪資印領清冊及抗告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消債更卷第9、11頁),又抗告人名下有1996年出廠、1498c.c汽車乙輛,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2頁),然衡之該車車齡已逾17年,剩餘價值無幾,堪認抗告人除前開薪資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取償。
㈢然查,本件執行債權人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債權金額合計為145萬4,776元,僅佔全體債權人債權總額461萬4,787元之31.5%,如允許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繼續強制執行,將有損其餘債權總額68.5%之13位債權人之權益,並有礙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前開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㈣承上所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抗告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自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就抗告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及命前揭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必要。另抗告人雖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59
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然抗告人迄未提出其財產有遭上開案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之證據,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薪資為其唯一收入來源,基於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抗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認有限制債權人就抗告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及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176號執行事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1年牌稅執字第46378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至於抗告人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5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抗告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駁回之裁定,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而抗告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無理由部分,原審為駁回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五、至於抗告人主張前開執行命令扣薪三分之一,已影響抗告人及2名女兒之基本生活乙情,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經查,抗告人長女患有癲癇症,需持續藥物治療與門診,且次女尚在就學,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次女在學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0、31頁),是抗告人及其長女與次女仰賴抗告人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會台北新事社會服務中心之薪資維生,應堪信實。是以,依前揭執行命令每月扣押移轉抗告人三分之一薪資予債權人,則抗告人及其長女、次女僅餘三分之二薪資約2萬2,325元可供運用,審酌抗告人居住臺北市士林區及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4,79
4元,則抗告人遭扣三分之一薪資後所餘薪資2萬2,325元,顯然低於抗告人與其長女、次女3人按上開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總額,是前揭執行命令每月扣押移轉抗告人三分之一薪資予債權人,確已影響抗告人及其長女、次女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之費用,是抗告人就前開執行命令影響其與2名女兒維持基本生活部分,應循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而非於保全處分程序爭執,亦非准否保全處分之聲請所應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