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
7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羿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羿安之胞姊 陳筱薇張竣盛 原係男女朋友,同住在陳羿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租屋處,惟自民國103年底起,因張竣盛有意與陳筱薇分手,遂鮮少返回上址居住,嗣於104年4月27日,張竣盛正式向陳筱薇提出分手,並於同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協同管區員警 柯偉晟 前往上址欲取回私人物品,然過程中與陳羿安因4包茶葉之所有權發生爭執,詎陳羿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以「三小!」「幹你娘!」、「王八蛋!」、「臭機掰!」等語辱罵張竣盛,足以貶損張竣盛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其後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抓取張竣盛手中之茶葉,而將張竣盛逼至大門口處以手拉扯並以腳踹踢,致張竣盛受有膝、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羿安再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公然辱罵張竣盛。迨張竣盛欲離去之際,陳羿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屋內張竣盛所有之陶瓷撲滿向外丟擲,致該撲滿碎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竣盛。案經張竣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竣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柯偉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勘驗筆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定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三小!」「幹你娘!」、「王八蛋!」、「臭機掰」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在場多數人均得以見聞,而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均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上開分別以「三小!」「幹你娘!」、「王八蛋!」、「臭機掰」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方式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恣意侮辱、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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