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原告 許應芬 被告 林志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3年度易字第3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2樓、1樓,係樓上、樓下鄰居,平日雙方即因噪音等關係而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03年
1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伊住處門外按門鈴,並與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伊開啟大門之際,以腳踢及出拳之方式毆打伊之身體,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鼻下鈍挫傷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天與其孫女 金家綺 一同出門之際,聽見自原告住處傳出敲打聲,並見金家綺遭該敲打聲所驚嚇,才前往原告住處門外按門鈴,而與門內之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當天原告亦有毆打伊,雖然係伊先出手,但之後都係伊與原告互毆,只是伊沒有去驗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被告分別居住在系爭大樓2樓、1樓,為樓上、樓下鄰居。
㈡原告於103年1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鼻下鈍挫傷,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50元。
㈢原告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修復漏水之工作。被告為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目前任職於中華電信。
四、經本院於103年8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5頁):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50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傷害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6號傷害案件審理在案。嗣原告於103年7月1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並於同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屬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捨棄其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6號傷害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六、經查,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在系爭大樓1樓、2樓,係樓上、樓下鄰居,平日雙方即因噪音等關係而相處不睦。被告於
103年1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與其孫女金家綺一同出門之際,聽見自原告住處傳出敲打聲,並見金家綺遭該敲打聲所驚嚇,故前往原告住處門外按門鈴,並與門內之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原告開啟大門之際,以腳踢及出拳之方式毆打原告之身體,原告亦不甘受害,加以回擊,雙方即相互拉扯爭執,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鼻下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6號傷害案件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6號卷宗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權甚明。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5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
1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鼻下鈍挫傷,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㈡所載),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係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750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1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被告分別居住在系爭大樓1樓、2樓,為樓上、樓
下鄰居。原告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修復漏水之工作。被告為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目前任職於中華電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㈠、㈢所載)。又參諸原告10
2年度查無國內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被告102年度國內所得為149萬4109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投資2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4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參以兩造為鄰居關係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7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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