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朱薇菱 相對人 朱奇逢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奇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薇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朱奇逢之監護人。
指定 朱信毅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六年前突然構音不清,被診斷為「大腦血管梗塞」,而其因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朱奇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之問話完全無反應。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認:「綜合 朱員 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朱員自六年前大腦血管梗塞後,整體功能出現障礙且逐漸退化,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但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大腦血管梗塞』、『多發性大腦血管梗塞』。朱員自六年前大腦血管梗塞後,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慌智狀態應無回復之可能,故推斷朱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3年8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朱奇逢已因大腦血管梗塞而致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朱奇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朱薇菱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與相對人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相對人之子朱信毅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可稽。爰選定朱薇菱為受監護宣告人朱奇逢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相對人之子朱信毅於鑑定時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開立同意書可參,併指定朱信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朱薇菱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朱奇逢之財產,應會同朱信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