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QUANGTHOAI(中文姓名:裴光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BUIQUANGTHO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BUIQUANGTHO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
前案紀錄之素行,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15時50分許行駛於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及許厝路路段,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參酌本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對公共安全危害之程度非鉅,被告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居留期限尚未屆滿,應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4號被告BUIQUANGTHOAI
(中文姓名:裴光話,越南籍)男00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QUANGTHOAI自民國113年8月5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雲林縣○○鄉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西路2段與○○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QUANGTHOA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檢察官廖云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