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宥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
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取得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之密碼告知他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日透過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
Sam」後,某不詳之人即透過LINE聯繫丙○○,並知悉丙○○有購買人民幣之需求,遂於112年7月3日晚間11時22分許,將人民幣9700元匯入丙○○之支付寶帳戶,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上午6時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匯入郵局帳戶內,迨甲○○接獲「Sam」之通知,即於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許轉出2萬912元購買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之密碼告知「Sam」,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剩餘之68
8元(計算式:2萬1600元-2萬912元=688元)則為甲○○之報酬。嗣丙○○接獲某大陸籍人士告知其支付寶帳戶已遭凍結,乃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轉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開社群幫人代儲值,這個「Sam」自己加入問我有什麼樣的點數,我認為我就跟國外代購一樣,他需要什麼東西進來問,價錢合適,他也把錢轉進來,我就幫忙代購,郵局帳戶還是我的薪轉戶,我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Sam」聯繫後,即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透過LIN
E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Sam」,其後依照「Sam」所為通知將匯入郵局帳戶之2萬1600元,於000年0月0
日下午3時49分許轉出其中2萬912元購買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之密碼告知「Sam」,至剩餘之688元(計算式:2萬1600元-2萬912元=688元)則為被告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65至7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30日函暨檢附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T
WY手遊代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Sam」之大頭貼照片等存卷足憑(偵卷第49至53、73至75頁);而告訴人丙○○與某不詳之人聯繫後,因該人獲悉其有購買人民幣之需求,遂於112年7月3日晚間11時22分許,將人民幣9700元匯入告訴人的支付寶帳戶,告訴人誤信為真,即依指示於112年
7月4日上午6時48分許將2萬1600元匯入郵局帳戶內,其後告訴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9至41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告訴人所提出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支付寶轉帳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支付寶凍結畫面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3至46、47、48、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予以提款、轉匯款項,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使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方式交付予他人,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係薪轉帳戶乙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2頁),足知郵局帳戶對被告而言具有一定之重要性,佐以,被告前因冒名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供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27至41頁),則被告經該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時,理應有更高之警覺性,縱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人以供收受、提存款項,亦當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遭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即為免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者心懷不軌利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存詐欺款項,導致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受到牽連,被告斷無隨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不熟識者使用,而收受來路不明款項,甚且依該人所言提領、轉存款項,或以該款項購買具財產價值之點數進而提供點數密碼予他人之理。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不知道「Sam」的真實資料,就只有在LINE「TWY手遊代儲」社群上認識等語(偵卷第34、3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Sam」的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職業為何,也沒有跟他視訊或講過電話,只有透過LINE聯絡,接觸時間不久,到完成整個過程應該只有2、3天等語(本院卷第72頁),顯見被告對於「Sam」並不熟識,亦無一定程度之認識,自難認被告與「Sam」有何互信基礎;且就「Sam」自稱其為網咖人員,須為客人代購GASH點數乙事,被告不知是否為真,亦未進行求證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職此,被告僅透過LINE與「Sam」接觸、關於「Sam」所述其為網咖人員且須為客人代購GASH點數一節,僅有「Sam」之片面說詞,惟被告卻聽從「Sam」所言提供帳戶,並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
Sam」購買GASH點數,實屬可議。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Sam」說他是顧網咖的人員,他們店裡都是玩賭博性電玩,所以點數會消耗比較快,每間網咖都有配額,每天僅能買多少額度,他們的網咖額度已到上限,客人還需要又一直催、很急,因為他走不開就問我有無辦法代購,我覺得賭博性電玩是不合法的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若謂被告對「Sam」要求其代購GASH點數一事是否合法毫無懷疑,要難置信;而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提出「彥傑網咖商行」之台灣公司情報網頁面截圖(偵卷第7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有提供「Sam」的網咖公司行號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Sam」匯入款項,及依「Sam」所為指示購買GASH點數前,應可去電「彥傑網咖商行」確認有無「Sam」此名員工、該網咖是否有為網咖客戶購買GASH點數之需求,而去電求證此舉並非難事,然被告卻未為之,足徵被告僅在意自己是否能因代購GASH點數獲得報酬或價差,至於「Sam」之說法真實性如何、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詐騙得來、依「Sam」所為指示購買GASH點數有無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等,均非被告所關切之事,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Sam」需要什麼東西進來問,價錢合適,他也把錢轉進來,我就幫忙代購等語(本院卷第72頁),亦可為證。
㈣另依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向他人詢問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多半係為匯款、轉帳予他人,或進行對帳以確認匯款、轉帳者係何人,即使該名不詳之人有透過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收款之需求,理應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以利將來對帳,若係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尚需請求被告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再予以轉交而徒增不便;遑論被告對「Sam」缺乏一定程度之認識、彼此間實乏信賴關係乙情,業如前述,故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Sam」,並依「Sam」之指示購買GASH點數前,應有就郵局帳戶之使用一事進行商議,而談妥被告於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以該款項代購GASH點數,此間所生價差即為被告之報酬,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否則「Sam」自不可能使告訴人將款項匯至其所無法掌握之郵局帳戶內,甚且讓被告獨自取得支配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權力,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以至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況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轉出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無關聯性之帳戶匯入款項,復委託自己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有一定社會閱歷,並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難謂被告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再就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後不久,被告旋依「Sam」之指示購買GASH點數此節,堪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Sam」之目的即為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謂:我是日月光製程工程師,郵局帳戶還是我的薪轉戶,我再怎樣也不可能拿自己的前途去做這種事情云云(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且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者係某不詳之人,被告非無可能認為只要堅稱不知該人係何人或杜撰其他情節,則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一事即與其無關而不會受到牽連;且調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即知申辦者係何人,若以該帳戶從事不法犯行,申辦人自易遭列為調查偵辦之對象,然行為人抱持僥倖之心、鋌而走險者,實務上不乏其例,是即便被告為郵局帳戶之申辦人並以該帳戶做為薪轉帳戶,亦與其是否基於間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無必然關係;況且,行為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罪者所在多有,自難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正當工作,而且如同外送有外送費、服務費,甚至有小費,價格合適就買了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即可逕認被告未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發現網路銀行沒辦法登錄時,就打電話去郵局詢問為何無法登入,他們告訴我這是有問題的警示帳戶,所以我就去當地派出所詢問,我是自己發現主動去報案的云云(本院卷第71、75頁),然依被告自述之過程,其係獲悉郵局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後始向警方報案,而斯時告訴人所匯款項中之絕大部分金額早已遭被告轉出,參以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後,旋於112年7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派出所接受警詢(詳偵卷第39頁),即使被告未行報案之舉,警方亦當調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於查悉申辦人係被告後,依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故被告前揭所辯,無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遭「Sam」蒙騙,方為前述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代購GASH點數等行為之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㈤基上各節,被告當可預見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乃詐騙而來
,且「Sam」指示被告轉帳用以購買GASH點數,係為免帳戶遭警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仍為取得報酬,而提供郵局帳戶予「Sam」收款,復依「Sam」所為通知將其中2萬912元用來購買GASH點數,剩餘688元則作為其所獲得之報酬,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全然聽信「Sa
m」所言為之。準此,被告縱非明知其收取、轉出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Sam」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Sam」之指示進行轉帳用以購買GASH點數,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郵局帳戶所收取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以該款項購買GASH點數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Sam」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告訴人因接獲詐騙訊息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被告即依「Sam」所為通知將大部分款項用來購買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之密碼告知「Sam」,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是以,被告主觀上顯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採取將財物層轉至他人之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三、至於就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此,檢察官不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論)。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固陳明遭詐騙之經過,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附卷為憑,然尚不得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推論對告訴人實行詐術、提供郵局帳戶帳號者有數人;且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予「Sam」、依「Sam」所為指示轉帳以購買GASH點數前,從未與告訴人有所聯絡、接洽,故被告恐難知悉告訴人遭到何人進行詐騙;另觀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本案中所接觸從事不法犯行者僅有「Sam」一人,亦係依「Sam」所為指示購買GASH點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本案就只有與「Sam」聯絡等語(本院卷第74頁),更難逕認被告知悉其所涉犯行有
3人以上參與之情;遑論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事,及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即謂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屬率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確有
3人以上之情況下,就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一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審理之;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74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後不久,即依「Sam」之通知轉出大部分詐欺贓款用以購買GASH點數,是其所為核屬前述洗錢、詐欺取財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Sam」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前述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Sam」收取詐欺贓款,並將大部分詐欺贓款用來購買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之密碼告知「Sam」,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歷經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收入普通、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是透過8591拍賣網購買點數,就會有折扣,我購買點數共花了2萬912元,688元是我的折扣,那算是我的外送費、跑腿費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688元不法利得且未扣案,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告訴人所轉帳之2萬912元(即洗錢之財物)購買GASH點數,再將GASH點數之密碼告知「Sam」,故該點數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況且本案亦已沒收被告所取得之688元犯罪利得,若對被告沒收、追徵2萬912元,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