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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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5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信定於民國113年6月1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員林救國團旁,因與在該處聊天之告訴人 吳清慶 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後雙方倒地,爬起再以腳踢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頭部損傷、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及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鍾宜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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