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11月20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自本案發生以來,均有和解誠意,從未逃避責任,惟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始和解未成,請求諭知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