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前揭二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裁判確定,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原確定裁判當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又緩刑或假釋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在案,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18日假釋出監,現假釋尚未期滿,亦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符合減刑條件,且因其業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假釋迄今,當應自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即視為已依法減刑,復因其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減刑,爰聲請就上開視為減刑之有期徒刑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及減
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視│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為減得之刑│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連續意圖供行使│有期徒刑3│90年5│臺灣高等法│92年3月│最高法院92│92年6月│││之用,而偽造有│年1月│月中旬│院92年度上│27日│年度台上字│12日│││價證券(刑法第│││訴字第533││第3227號││││201條第1項)│││號││││├─┼───────┼─────┼───┼─────┼────┼─────┼────┤│2│意圖為自己不法│有期徒刑3│91年4│本院94年度│94年12月│本院94年度│95年1月│││之所有,以詐術│月(視為減│月26日│簡字第3417│15日│簡字第3417│12日│││使人將本人之物│為有期徒刑││號││號││││交付(刑法第│1月又15日││││││││339條第1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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