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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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巷21││弄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10日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趁甲○○醉臥路邊騎樓││,徒手竊取甲○○左邊襯衫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300元││,得手後旋為甲○○察覺而報警查獲。││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檢察官謝宗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