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37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減輕其刑(詳如附表所示)。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罪│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名││││日期││日期│註│├─┼─┼────┼──┼─────┼──┼─────┼──┼─┤│一│搶│有期徒刑│89年│本院90年度│90年│本院90年度│90年││││奪│一年二月│2月│訴緝字第16│3月│訴緝字第16│4月│││││,視為減│4日│號│8日│號│24日│││││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二│強│有期徒刑│89年│本院90年度│90年│本院90年度│90年││││盜│六年│2月│訴緝字第16│3月│訴緝字第16│4月││││││5日│號│8日│號│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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