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PUMA」運動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PUMA」廠牌之商標圖樣,業經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準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衣服等商品,現在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詎乙○○竟基於販賣未經他人授權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10、11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夜市」某攤位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以每件運動衣服新臺幣(下同)200多元之代價,購得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後,再於96年3月6日,在臺北縣○○鄉○○街5之1號2樓住處,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gogobebe2001」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件350元之價格,刊登前開商品供不特定人競標,迨有人得標並將款項匯入乙○○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商品以郵寄方式出售予該得標人,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上網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運動上衣1件後,於96年
3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嗣並通知乙○○到警局說明後而查得上情,並扣得前開仿冒商標之運動上衣1件。案經彪馬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1大隊第3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又「PUMA」之商標圖案,業經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準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在卷足參。再者扣案之上開物品,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品質粗劣之仿冒品,復有鑑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雅虎奇摩拍賣資料、現場照片4紙及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仿冒商品前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犯行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販賣數量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仿冒「PUMA」運動上衣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規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