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8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酒後鬧事與人發生爭執,經他人報警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甲○○、 黃爐慶 二人前往上址處理事端,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甲○○、黃爐慶發現三名男子在該地聊天,有喝酒的情形,員警甲○○、黃爐慶一起上前向這三名男子盤查身分,其中兩名男子皆有出示身分證,有一名男子乙○○沒有出示身分證,警員們告知將依法將其帶回派出所查明身分,因為乙○○酒醉,站都站不穩,並且有以頭部撞擊牆壁的情形,員警告知請求其配合,但是乙○○情緒反應過大,拒不配合,並且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之犯意,先用嘴咬甲○○的右上臂一下,致甲○○受有右上臂之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用台語一直罵「警察沒有什麼了不起、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妨害甲○○執行職務。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訊。然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另二名朋友喝酒,且有警察到場告知要將其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故有與警察發生爭執,惟辯稱略以其因當時喝醉酒,不知道與警察發生爭執之詳細情形云云。惟查,員警甲○○、黃爐慶二人如何於96年8月13日晚上11時許,接獲通報有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打架鬧事,其等即穿著警察制服趕到該處發現有三名男子在該地聊天、喝酒的情形,員警甲○○、黃爐慶一起上前向這三名男子盤查身分,其中兩名男子皆有出示身分證,有一名男子乙○○沒有出示身分證,警員們告知將依法將其帶回派出所查明身分,因為乙○○酒醉,站都站不穩,並且有以頭部撞擊牆壁的情形,員警告知請求其配合,但是乙○○情緒反應過大,拒不配合,並且先用嘴咬甲○○的右上臂一下,致甲○○受有右上臂之瘀傷,乙○○復接續用台語一直罵「警察沒有什麼了不起、幹你娘」等,以此方式妨害甲○○執行職務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9月28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員警甲○○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被警方逮捕時之監視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4至16頁)。被告既咬警員又辱罵警員,衡情被告應知其在做何事,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其當時與警察發生爭執之詳細情形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並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以傷害與辱罵之方式妨害執其等執行公務,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8月13日,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