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蔡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因該等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69、
93、117、133、14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與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0年7月8日止,累積消費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8萬5,009元(消費款:8萬4,809元,費用:200元)未給付,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18萬4,86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25日至111年9月25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9.99%計付(目前利率為0.79%+9.99%=10.78%)。詎被告至111年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2日至110年12月22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1.99%計付(目前利率為0.79%+11.99%=12.78%)。詎被告至111年1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四)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25日至111年9月25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9.99%計付(目前利率為0.79%+9.99%=10.78%)。詎被告至111年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五)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2日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1.99%計付(目前利率為0.79%+11.99%=12.78%)。詎被告至111年1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六)被告於109年5月14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至116年5月14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0.99%計付(目前利率為0.79%+10.99%=11.78%)。詎被告至111年2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信用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七)爰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前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5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5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5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5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前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修平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1信用卡8萬5,009元8萬4,809元15%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7萬4,271元6萬4,887元10.78%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9萬7,207元8萬5,797元12.78%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4小額信貸31萬7,428元27萬7,315元10.78%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小額信貸25萬9,836元22萬1,913元12.78%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6小額信貸22萬2,651元19萬6,893元11.78%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05萬6,4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