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02號原告 詹祥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6日晚間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與東寧路(西向東,下稱系爭地點)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為73公里,認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1月18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1年1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舉發照片顯示,原告已在執行煞車、換車道行為,後車燈有亮。
⒉舉發照片並未顯示100公尺內其他車速較快或車速相同之車輛,舉發照片經過剪裁處理失去證據能力。
⒊系爭機車經過測試後,不可能行駛時速73公里。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距固定式測速照相桿前逾10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
及限速50公里標誌,提醒用路人依速限行駛,另檢視舉證照片,系爭機車於限速50公里路段,超速23公里,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0條舉發,並無違誤。
⒉違規地點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
⒊原告如認為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主
管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而非由個人自行判斷是否應遵守行車速限之管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系爭地
點限速50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3公里,且距離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置有「警52」警告標誌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8日函暨所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27日函暨所附固定式測速照相桿與「警52」警告標誌設置位置及相對距離示意圖、限速標誌及「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附卷可佐,應認屬實,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依舉發照片顯示後車燈有亮,當時其已在執行煞
車、換車道行為,且系爭機車經過測試後,不可能行駛時速73公里云云。惟縱認當時系爭機車後車燈亮起乙節屬實,亦不足以證明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有前開違規行為。又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機車行車時速不可能達73公里之事實,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舉發照片經過剪裁處理失去證據能力云云。惟前
開測速照片係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測速所取得,有前開測速照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自得作為認定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證據。是原告空言測速照片經過剪裁無證據能力,亦難採信。
㈥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欣附錄(參考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