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劍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劍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劍令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八德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車輛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不慎撞及 呂柏宏 所騎乘,於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呂柏宏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傷、左側髖骨挫傷股骨頭壞死、軟骨破裂等傷害。郭劍令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柏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郭劍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待車輛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不慎撞及告訴人呂柏宏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未必都是其造成的,其當時車速很慢,不可能造成那麼嚴重的傷勢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1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18號卷第9頁反面(下稱調偵卷)、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卷第36頁、11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145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柏宏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輛情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調偵卷第9頁反面),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上
肢挫擦傷、左下肢挫傷、左側髖骨挫傷股骨頭壞死、軟骨破裂等傷害,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1年6月9日臺院醫業字第1110000425號函暨所附資料、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原本為初期骨頭壞死,因車禍意外加快病情,故需執行手術等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6月14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463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135頁),可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本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